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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

2024年11月25日 11:08:23      来源:济宁卓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 进入该公司展台      阅读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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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

 

  各: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部门)和分别备案,由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年~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相机、摄像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
煤矿许用(含:乳化、铵梯、水胶、硝铵等)
煤矿许用
煤矿许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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